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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旺邦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2 10:37:50     浏览:322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01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旺邦,农民。20137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旺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7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旺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7月中旬,被告人杨旺邦先后在资阳市雁江区建东市场购买了射钉枪和钢管,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十三组24号租住房内采用射钉枪和钢管组装的方式非法制造枪支。2013727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旺邦租住房内查获火药枪一支。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杨旺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旺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旺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旺邦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旺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一袋、黑火药一瓶、射钉枪子弹一盒、手砂轮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崇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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