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旺邦,农民。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旺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旺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旺邦先后在资阳市雁江区建东市场购买了射钉枪和钢管,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十三组24号租住房内采用射钉枪和钢管组装的方式非法制造枪支。2013年7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旺邦租住房内查获火药枪一支。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杨旺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旺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旺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旺邦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旺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一袋、黑火药一瓶、射钉枪子弹一盒、手砂轮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崇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