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勤勉,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谌勤勉、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雁江皇龙新城A区被告人王某经营的茶馆耍,后因王某不满杨某与自己开玩笑,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随后,杨某用大理石板将王某脸部打伤,王某则用一铁榔头将杨某额头打伤。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二人均处于昏迷状态,随即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8月13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王某所受伤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相互达成和解协议,各自负责自己伤情的医疗费用,并相互进行了谅解。被告人杨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王某相互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建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