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娜、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在自己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安信证券小区里面的6楼10号租房内将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柳飞。
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某某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挡获,在其出租屋内查获16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8.4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非法拘禁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以帮他向被害人田某某收账为由,邀约严某某、钟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均另处)等人去找田某某。当日20时许,严某某等人在雁江区西门铁路桥十字路口隆鑫旅馆大门外发现田某某,严某某要求田某某还钱,田某某无钱。钟某某、杜某某二人就对田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严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长城炫丽牌小车伙同严某某、杜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将田某某带至雁江区东岳山人工湖旁的环形小路,钟某某、杜某某、苏某某持刀、甩棍再次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严某某等人将田某某带至雁江区北门殡仪馆旁杜某某的出租房内,后严某某打电话又邀约赵思理(另处)到杜某某租房和杜某某、钟某某一起守住田某某。2013年7月23日8时许,严某某等人带着田某某至简阳市平泉镇胜华村田某某家中拿房产证抵押,田某某在寻找房产证的过程中找出一把砍刀将钟某某砍伤,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将被告人严某某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严某某还伙同他人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还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严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7天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