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杰,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大河村五组2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西门市场“刘易首饰店”,撬开店面卷帘门铁皮,盗得银项链41条。
2.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新村四巷154号李某的出租房,采用撬门外挂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钯金项链一条。
3.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老单身宿舍218号房,采用撬门外挂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860元。
4.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老单身宿舍410号房,采用撬门外挂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500元。
5.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老单身宿舍225号房,采用撬门外挂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黄金戒指一枚。后去至雁江区西门市场“刘易首饰店”,将该戒指销赃,获得赃款650元。
6.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老单身宿舍223号房,采用撬门外挂锁的方式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7.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老单身宿舍326号房,采用撬门外挂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48元。
8.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黄泥巴山6栋,进入309号房,盗得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 0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部分赃款,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卞思 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