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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2 10:37:50     浏览:352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58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5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9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3月中旬至同年5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资阳市雁江区马巷子后街饮食服务公司生活区4单元1楼右侧居民房内,利用别人留下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取违法所得6000元。201353日,该赌博场所被资阳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挡获赌博人员2名,当场销毁赌博机10台。2013520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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