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万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团碑村6组,在未取得批准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买并组织人员砍伐方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余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和方某某的树木共计191棵,销售获利10000元。经资阳市雁江区绿叶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万某所砍树木蓄积为22.85立方米。2013年12月5日,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批准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树木5.84吨、油锯3把、油桶4只、弯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