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村十二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明月村二组56号。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该处的银灰色豪爵QJ125-JK牌两轮摩托车,后两人骑回雁江区中和镇明月村胡某某家中,胡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村的林某某(另案处理),苏某得现金400元,胡某某分得现金100元。经鉴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 983元。
2.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苏某在安岳县紫竹新城小区35栋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黑色钱江QJ150-12二轮摩托车,骑至成都使用一个月后,骑乘到中和镇胡某某家中,经胡某某介绍以760元卖与雁江区老君镇双河场舒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分得现金300元,苏某得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 160元。
3.2013年8月20日许,被告人苏某在丹山丹粮花园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黑色建设JS125-7G二轮摩托车,后以720元卖与雁江区老君镇双河场舒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5 040元。
4.2013年9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雁江区中和镇方碧街盗窃被害人杨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将该车开到乐山。2013年9月12日凌晨,苏某驾驶该车从乐山开往成都时,在双流县被民警挡获,后苏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以上厕所为由,趁民警不备逃离。直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苏某在中和镇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0 779元。
5.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胡某某在安岳县兴安路72号居民楼,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黄色钱江牌QJ150-19C两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一居民楼下,步行至安岳县北大街199号云丽花园小区内,又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SUZUKI二轮摩托车,由胡某某驾驶该车,苏某驾驶钱江QJ150-19C牌两轮摩托车一同回到雁江区丹山镇后,胡某某驾驶蓝色豪爵SUZUKI二轮摩托车回到雁江区中和镇,于2014年1月20日,在中和镇明月村李某某家外,以400元将该车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苏某将盗窃的钱江QJ150-19C牌两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清水乡的何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钱江WJ150-19C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9 236元;蓝色豪爵HJ125K-2二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 250元。
6.2014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丹山广播电视站内一居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周昌国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2D二轮摩托车,当日将该车交给胡某某帮其销赃,后胡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何发财。经鉴定,该红色豪爵HJ125-2D二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2 253元。
7.2014年1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苏某在丹山畜牧站内一居民小区盗窃被害人汤某某一辆红色豪爵悦冠HJ150-6A二轮摩托车,并于2014年1月12日将车骑至胡某某家外,在胡某某介绍下,将摩托车以以600元销赃同村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红色豪爵悦冠HJ150-6A二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6 012元。
8.2014年1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安岳县阳镇关新村一组的公路旁边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银灰色豪爵HJ125K型牌照为川MY5443号两轮摩托车,后苏某骑该车回到中和后将该车交由胡某某,胡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华忠(另案处理)。经鉴定,该银灰色铃豪爵HJ125K型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 080元。
9.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苏某在安岳县人民医院停车库盗窃被害人欧某某一辆黑色钱江牌,车牌号川MX5896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何发财。经鉴定,该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2 3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苏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苏某参与盗窃共9次,盗窃车辆10辆,总价值41 422元;胡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摩托车3辆,总价值10 788元,数额较大,其行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介绍买卖4辆,价值12 505元,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苏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1 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思才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