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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2 10:37:50     浏览:301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15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31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春天沟村53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5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7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56日在网上与杨某相识。同月721时许,舒某某与杨某经电话相约在雁江区三贤文化公园见面。后二人在三贤文化公园休息时,舒某某产生抢劫念头,通过采取手推、脚踢、持塑料片威胁的方式抢得杨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戒指一枚、现金数十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苹果手机价值2 066.92元、被抢戒指价值67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抢白色苹果手机、戒指等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示意图、影证、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舒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8日起至20171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长   曾学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马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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