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春天沟村5组3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在网上与杨某相识。同月7日21时许,舒某某与杨某经电话相约在雁江区三贤文化公园见面。后二人在三贤文化公园休息时,舒某某产生抢劫念头,通过采取手推、脚踢、持塑料片威胁的方式抢得杨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戒指一枚、现金数十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苹果手机价值2 066.92元、被抢戒指价值67元。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抢白色苹果手机、戒指等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示意图、影证、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舒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曾学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