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农民。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1.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和白某某、李某一起同住资阳市火车站迎宾旅馆304号房间。次日6时许,马某将被害人白某某的华为牌P6手机盗走,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摆地摊收购旧手机的樊某某。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54.15元。
2.2014年5月14日,网友王某某(17岁)与马某见面,并将被告人马某带回其租住在资阳市雁江区晶鑫街雅艺花店3楼家里,马某趁王某某不在之机,用童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换走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随后分四次从被害人王某某卡中取出现金4085元用于个人挥霍。
(二)诈骗
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马某与网友童某相识,在交往过程中,马某冒充贵州茅台(酒业)集团公司简阳总经理,以帮助童某办理离婚手续为由,骗得被害人童某现金8400元。2014年6月8日,在童某的带领下,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佳佳超市外面将马某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了华为牌P6手机返还了被害人,并扣押了马某变卖手机的违法所得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4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童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700元(已扣押6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