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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2 10:37:50     浏览:319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59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101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9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3月,被告人龙某某租用董某某位于雁江区河堰街东二巷雅香阁二栋二楼的茶馆进行经营。同年8月,龙某某购置三台捕鱼机放在茶楼内供他人赌博,并招聘门卫王军成,服务人员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为赌博提供服务。同年101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此期间龙某某通过该三台捕鱼机非法获利7万元。同月18日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7万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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