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租用董某某位于雁江区河堰街东二巷“雅香阁二栋”二楼的茶馆进行经营。同年8月,龙某某购置三台“捕鱼机”放在茶楼内供他人赌博,并招聘门卫王军成,服务人员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为赌博提供服务。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此期间龙某某通过该三台“捕鱼机”非法获利7万元。同月18日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7万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