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农民。2009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强在资阳市雁江区国际商贸城施工工地后面的民房内用砂轮机将被害人周某的摩托车车锁切断,后搭线启动后将该摩托车骑走。2014年6月23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00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建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