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彬彬,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晨涛、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挖掘机、装载机在雁江区纬六路和白沙村村道的交界处(现加多宝厂区旁)非法采挖连砂石,并将非法采挖的连砂石堆放在宝台镇白沙村三组其租用的场地上。2014年5月8日,该连砂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该堆连砂石经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砂石资源储存量为8509.4立方米,经鉴定对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7444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74442.7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连砂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