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某家村七组2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独自一人去至资阳市雁江区金洋花园B一区6栋2单元401号,用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401室的防盗门打开后进入该房屋,在401室进门处鞋柜上的篮子中盗窃30多元现金和一副墨镜。被告人凌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屋主发现,随即关门逃跑,在跑往楼下大门时被小区群众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凌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曾学辉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