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治虎,绰号老虎,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虎、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虎、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治虎携带一把管制刀具在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方向寻找抢劫目标,在西门加油站看到被害人孙某背着挎包往龙汇方向行走,便尾随来到邮政大楼外人行道上,掏出刀子,用左手肘和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拿刀架在孙某右侧脖子处,让其不要叫喊,抢走孙某的挎包(内有现金138元,浪琴牌手表一块,耳机一副及“都市风”电瓶车钥匙两把)。
2014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治虎、于某商量共同抢劫单身女性挎包,二人先后在小广场、河堰嘴、凯旋门娱乐会所、台阳路等地物色作案目标,当日23时20分左右,两人在台阳路发现被害人肖某,便商量于某实施抢劫,李治虎望风,随后于某尾随肖某来到骄子大道围墙边的人行道上(雁江区财政局斜对面)对肖某实施抢包,肖某反抗,于某踢了肖某腹部一脚,致使肖某倒地后抢得肖某挎包(内有现金407元,红色中兴牌智能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资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后带领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治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发还孙某耳机一副及“都市风”电瓶车钥匙两把、发还肖某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治虎的家属赔偿了孙某经济损失200元,取得孙某的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虎、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某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治虎,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李治虎、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治虎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治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三十三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治虎、于某违法所得407元,返还被害人肖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建波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