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雁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在雁江区临江镇正达汽修店外因乘车问题与正在此等车的受害人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被告人李某甲给侄儿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将李某甲被打的事告诉了父亲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又喊了在家住宿的侄儿冯某,后又跟大哥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又打电话喊上儿子李某戊,随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冯某五被告人乘坐李某丁驾驶的一辆无牌照香槟色宝马车赶到雁江区临江镇正达汽修店外,冯某、李某丁各携带了一根钢管,李某乙、李某戊各携带了一根甩棍,五被告人下车后对受害人甘某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并携器械追逐受害人甘某某。案发后李某甲等六被告人对受害人甘某某进行赔礼道歉,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冯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冯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