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梅西百货4楼纯K会KTV参加初中同学聚会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从其挎包内偷走。该钱包内有现金2万元及银行卡等物。李某在将2万元钱花光后,又用钱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于2014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在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中国银行的ATM机上取出现金1万元供个人消费。2014年8月1日18时40分许,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景泰宾馆将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