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宇,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三民,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坤俊,务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李坤俊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宇及其辩护人王三民、被告人李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宇携带一把管制刀具与被告人李坤俊在雁江区金洋花园小区附近新村五巷抢走被害人马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酷派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等物品。后李坤俊将黄金手链销赃获款800余元,交给陈宇600元,二人共同挥霍。
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宇携带一把管制刀具与被告人李坤俊在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161号车城小区1区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提包一个及三星手机一部,包内装有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后获款450元,共同挥霍。
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宇携带一把管制刀具与被告人李坤俊在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161号车城小区1区抢走被害人姚某某一个棕色挎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陈宇、李坤俊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携带管制刀具抢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李坤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宇、李坤俊因涉嫌抢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事实,而携带凶器抢夺按刑法规定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二人供述犯罪事实构成的罪名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名属不同种罪名,应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抢夺过程中,没有显示、使用刀具,应该以抢夺罪定罪量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陈宇、李坤俊各自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坤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崇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