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童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汪琳,又名汪均华,女,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童建,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刘磊,驾驶员。
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泽,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
负责人廖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与被告刘磊,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斌、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1月14日15时25分,刘磊驾驶川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资阳城区方向经321国道驶往简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19公里+400米(清泉玻璃厂)时,撞伤横过马路的行人童某某,造成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磊承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为四川铁马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营养费15元/天×38天=570元,2、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3、护理费60元/天×38天=2280元,4、残疾赔偿金22368元/天×20年×10%=447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52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对原告起诉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嘱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如果没有伤残等级就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刘磊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童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童某某的母亲汪琳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刘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
3、刘磊的驾驶证复印件、川K×××××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4、保险卡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
5、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刘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6、资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7、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8、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红碑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
9、四川省资阳市南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
10、四川省资阳市南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城镇务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1、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用去交通费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说明原告为农村户籍。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说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好转出院,休息两月。证据7是原告单方鉴定的,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9、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还要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与法人证明。证据11,交通费请求过高,认可300元。
被告刘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
拟证明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289.76元,门诊费929.63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
被告刘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拟证明刘磊为合法驾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鉴定,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与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被告刘磊所举的证据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所举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二、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7,由于鉴定结论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一致均为10级伤残,故该证据应予确认,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8、9、10结合原告为正在上学的学生,其举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11,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川K×××××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雇请被告刘磊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童某某为在校学生,其父母均在城镇务工。
2014年01月14日15时25分,刘磊驾驶川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资阳城区方向经321国道驶往简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19公里+400米(清泉玻璃厂)时,撞伤横过马路的行人童某某,造成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童某某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肱骨远端外侧骺离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4289.76元,门诊费929.63元。上述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22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童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不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h条之规定,童某某外伤致左肱骨远端外侧骺离骨折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830元。2014年1月16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4年6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284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刘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实际医疗费用的12%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交警部门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即被告刘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磊为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被雇佣期间致原告受伤,雇主即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一致,均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830元,为保险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不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校学生,且父母均在城镇务工,其家庭经济收入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289.76元、门诊费929.63元,原告虽然未主张,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57656.3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289.76元;门诊费9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38天即1330元;护理费60元/天×38天即22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即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事故车辆川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住院医疗费4289.76元+门诊费929.63元)×88%+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30元=5923.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次赔偿原告: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480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923.06元+3000元+48016元=56939.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4289.76元+门诊费929.63元)×12%=626.33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6.3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289.76元、门诊费929.63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4593.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939.06元;
二、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自费药)626.3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289.76元、门诊费929.63元后,原告童某某应当退还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4593.06元;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62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付给原告童某某52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付给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40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