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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某与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小学、刘某某、张翠英、刘勇坚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393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1305

原告罗某某某。

法定代理人罗菁,女,1978416日生,汉族。系原告罗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詹义善,男,1935418日生,汉族。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小学,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翠英。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被告张翠英。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被告刘勇坚。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7号。

负责人李国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某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小学(以下简称雁江二小)、刘某某、张翠英、刘勇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菁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义善和被告雁江二小法定代表人张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张翠英、刘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英、刘勇坚、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系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雁江二小三年级八班学生。201254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与同学一起在教室内玩耍时,被告刘某某将手搭在原告肩上,原告不愿意并从教室后门往外跑,被告刘某某在后面追逐,原告通过教室外走廊从教室前门跑进教室时,被门槛绊倒,身体扑倒在讲台边沿上,被告刘某某也倒在原告身上。原告当即失去知觉,倒地疼痛不止,后由老师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肝破裂,经行剖腹肝破裂修补术后好转出院。被告雁江二小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197.74元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213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雁江二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课间没有安排人员值守楼道,教室内的老师也未及时发现学生的追逐行为并予以制止,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雁江二小向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之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为十级。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54元(护理费60元/天×67天=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1040元、营养费15元/天×52天=78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雁江二小辩称,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平时进行了安全防范意识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制订有相关的管理规定,禁止学生课间奔跑、追逐,事故发生时,教室内也有老师值守。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21197.74元、CT检查费2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又借支3000元与原告进行第二次伤残鉴定。除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12300.94元外,被告实际垫支各项费用共计12866.8元,请求一并纳入本案解决。被告雁江二小在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如被告雁江二小应承担责任,也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未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条款提供与被告雁江二小,也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按《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某、张翠英、刘勇坚辩称,被告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被告雁江二小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是追逐原告,而是跟着原告奔跑,原告系被门槛绊倒而摔伤,被告刘某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应由被告雁江二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翠英按学校要求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与被告刘某某的班主任老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翠英、刘勇坚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辩称,被告雁江二小向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承担保险责任,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只对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已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提供与被告雁江二小,其中免责条款内容以不同字体体现,投保单上也有明确提示。本案中被告雁江二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当天有教师在教室值守,平时也进行了安全教育,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意外性,学校只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且事发后也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故被告雁江二小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参与了追逐,应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本案所涉民事责任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及原告自身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被告雁江二小20168班学生。原告罗某某某生于2004330日,被告刘某某生于2003728日。201254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另一同学一起在教室内玩耍时,被告刘某某将手搭在原告肩上,原告不愿意并从教室后门向外跑去,被告刘某某也随之跑出教室追赶原告,另一同学在教室里向前门跑去。当原告通过教室外走廊从教室前门跑进教室时,被防盗门门槛绊倒,身体腹部扑倒在讲台边沿上,被告刘某某也紧跟着扑倒在原告身旁。原告倒地后疼痛不止,当即由老师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629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外伤性肝破裂,经行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月;2、密切随诊,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用21197.74元,其中被告雁江二小垫付8896.8元,医疗保险报销12300.94元。此外,被告雁江二小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CT检查费270元及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700元。2012121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资求真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某因外伤性肝破裂行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意见系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相关规定作出。审理中,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6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8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雁江二小为此再次借支款项3000元与原告之母,但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用1427元。综上,被告雁江二小共计垫支各项费用12866.8元(8896.8元+270元+700元+3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之母即被告张翠英向被告雁江二小预付款项2000元,此款现由被告刘某某之班主任老师收存。

被告雁江二小针对在校学生的安全管理制订有相关的工作安排及管理规定,严禁学生课间奔跑、追逐、打闹等行为;一年级教师课后留守班上,负责安全;下课时,上节课教师在走廊、梯步值守。平时对相关方面的安全教育以口头或板报的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宣讲。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未年满10周岁,系小学二年级学生。当时教室内有一名科任老师值守,平时在教室前面观察教室内及走廊的安全情况,但当天因发放书本未注意观察、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奔跑、追逐行为并予以制止,而走廊也无人值守。绊倒原告的门槛系普通防盗门的门槛,讲台距离门口大约1米远。

被告雁江二小于201183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并按本保险单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雁江二小投保的注册学生人数中包括原告罗某某某在内,双方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191日零时起至20128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被告雁江二小作为投保人签章。《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中约定,保险人对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中涉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较其他条款加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工作安排及相关管理规定、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支付票据、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借支款项的借据等载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雁江二小虽制订有相关管理规定及工作安排,平时也以不同形式进行了宣讲教育,但事故发生时,教室内的值守教师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注意观察、发现学生的奔跑、追逐行为并及时予以制止,且当天走廊也无人值守。被告雁江二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推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罗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危险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均很差,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应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以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故本案不应以原告罗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奔跑、追逐行为存在过错而减轻被告雁江二小的责任。另一在教室内奔跑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必追加参加诉讼。被告雁江二小与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字体载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载明的内容,投保人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雁江二小主张按《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某及被告雁江二小均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雁江二小垫支的各项费用系原告罗某某某的损失范围,其虽未请求,但根据被告雁江二小的抗辩主张,应一并纳入本案予以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之伤残等级,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罗某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除去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实际为9166.8元(21197.74元-12300.94元+270元);2、原告住院期间为5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护理期限应为72天,但其仅主张67天,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60元/天×67天=4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原告主张的5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2=1040元,营养费为15元/天×52天=78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2127元(700元+142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0747.8元。被告人保财险雁江支公司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责任及绝对免赔额100元后,直接对原告罗某某某赔偿保险金57647.8元(60747.8元-3000元-100元);被告雁江二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绝对免赔额100元的赔偿责任,共计3100元。被告雁江二小已垫支的各项费用12866.8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100元予以折抵,原告罗某某某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应返还被告雁江二小9766.8元(12866.8元-3100元);被告刘某某之母即被告张翠英向被告雁江二小预付款项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其自行向被告雁江二小请求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某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57647.8元;

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小学已垫支款项12866.8元折抵后,原告罗某某某应返还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小学9766.8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小学负担(原告罗某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在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小学应收取的返还款项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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