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万萍,女,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萍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华、任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6年前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了家庭和谐,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未答理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松树坪新**幢,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董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有婚外情,并曾染过性病,还传染给被告;2、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的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状况。
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状况。
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房管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的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
5、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
6、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7、证人鲁淘庭审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8、证人周雅娟庭审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②原告2005年向其借钱5万,用于购房及装修。
9、土地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房产证号:2007-××号房屋没有办理单宗国有土地使用证。
10、松树坪26幢303号房的房产信息复印件7页,拟证明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11、正阳资鉴评报(2014)8号评估报告书原件,拟证明松树坪新**栋**单元**号住宅房地合一评估总价255100元,评估结论在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期限内使用有效。
12、发票原件2张,拟证明保全费、评估费金额。
13、陈述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位于松树坪12栋4单元507号住房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2、3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真实性有异议;对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8真实性有异议;对9无异议;对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1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对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承担;对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状况。
2、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9页,拟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无共同财产。
3、诊断报告、处方签,证明原件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外染性病后感染被告。
4、住房证复印件12页。
5、松树坪第三期住宅拆建方案复印件3页。
6、松树坪第三期住宅拆建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2页。
7、收入凭据复印件2张、收款凭证复印件3页、结算凭证复印件1张。
8、家装协议复印件2页。
9、房产证复印件6页。
4-9拟证明被告及子王洪涛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从单位分得37.87m2房屋,即松树坪**栋**号房,拆迁安置房(松树坪新**栋*单元**号)系被告婚前房屋安置所得,被告个人缴纳购房款,并出资装修,该房与原告无关。
10、证人李群芳庭审证言,拟证明被告1999年查出有性病,其到家给原、被告打针的情况。
11、证人杨桂清、蔡世舒庭审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婚后经济AA制。
12、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此前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
13、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2014年6月13日打被告。
14、接(处)警登记表2页,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发生两次纠纷。
15、陈述书共9页,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在外染性病,婚后经济AA制,松树坪新12栋4单元507号房属被告个人所有。
16、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2003年及以前养老金因无系统数据无法查询。
17、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有退休工资,并于2000年至2005年被原单位返聘,有能力独自购买松树坪新12栋4单元507号房。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无异议;对2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印证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3真实性有异议,诊断报告没有医院签章,处方签没有药品来源,证明不客观;对4-9真实性无异议,但4只是住房证,被告租单位的房子住,6安置协议上被拆迁方原告的名字被划掉了,松树坪26栋303号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申请,并由原告出资购得;对7、8、9,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0、11,首先3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次证言不真实,前后矛盾;对12与之前证明相矛盾;对13反映不出原告打被告;对14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15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但过错不在原告,原、被告婚后也并非AA制,松树坪新12栋507号房,原告出资5万用于购房及装修;对16与本案无关;对17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2000-2005年被原单位返聘,收入多少没有表现出来,即使有购房能力,也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2,被告提供的证据1、5、14,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0、11、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6、7、8、9、12、17,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10、11、15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资阳内燃机车工厂职工。1992年11月20日起,被告承租原资阳内燃机车工厂位于松树坪2栋110号房用于自己及儿子王洪涛居住,该房屋面积20.7m2,月租金4.14元。××××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单位住房改革,原、被告共同申请购买了位于松树坪26栋303号房,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面积37.87m2,购房总价5367元。除该房外,1998年房改时,原、被告均未再向单位申购房屋。2005年3月22日,被告与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签订《松树坪第三期住宅拆建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拆迁住房松26栋303房,产权面积37.87m2,拆迁安置房松新12栋507号,暂定面积B型86.65m2,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价49087元,旧房补偿和福利补贴17913元,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2245元,应交纳购房差价款28929元。签名处原为周某、董某,后周某名被划掉。同年,原告向其妹周雅娟借款5万元用于交纳该房购房款及装修。被告部分出资用于购买该房及装修。2007年9月19日,该房产权证办理完毕,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董某,房屋座落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松树坪新**幢**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8.27m2。2007年9月28日,该房最终结算价为29847元。2006年下半年,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离家去成都打工,原告独居。2014年3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原、被告发生两次纠纷,被告均报警。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该房屋均主张所有权,但被告不同意竟价。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2014年6月9日,本院委托四川正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4年6月26日,四川正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正阳资鉴评报[2014]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报告评估对象在本次评估目的下,于评估基准日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27m2,分摊占地面积为12.61m2,房地合一评估单价为2890.00元/m2,房地合一评估总价为255,1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壹佰元正。本评估报告所列评估结论有效期限从评估基准日起为一年,即在2014年6月11日起到2015年6月10日止的期限内使用有效。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12月份退休,原告现已退休。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济实行AA制。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包容、和睦相处。但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方面原因,常发生纠纷。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去成都务工至今,原告独自生活。被告偶尔回家一次,也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松树坪新**幢**号,产权证号为2007-××号的住房一套属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装修,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考虑到原告的退休金高于被告,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被告可适当多分一些。因该房现仍由原告独自居住,确定将该房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并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房款,确定以14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松树坪新12幢507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房产评估费2,800元,共计4,75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610元,被告董某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才华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