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应世从。
委托代理人徐才刚。
被告资阳市祥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黄龙小区C区。
法定代表人罗长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世从与被告资阳市祥兴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世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和被告资阳市祥兴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乾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世从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二绕东段第A3-1合同段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并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平桥村14组29号被告统一安排的居住地点居住。2013年7月14日上午7:4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前上厕所时,踩在厕所大粪坑边的烂石头上倾倒致摔伤,造成颅脑外伤,术后偏瘫。出院后于2014年2月20日委托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鉴定,按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共计363,321.04元。被告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等民工提供的集中居住环境不安全,是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垫付医疗费40,879.04元;2、残疾赔偿金98,014元;3、精神赔偿抚慰金21,000元;4、误工费17,928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6、住院营养补助费180元;7、护理费16,380元;8、定残后护理费153,3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车旅费2,000元。共计363,321.04元。
被告资阳市祥兴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摔倒的时间和地点予以认可。但原告摔伤是自身疾病即原发性高血压三期引起,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即使是厕所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赔偿主体也应是房屋出租人,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3: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程度为4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
证据材料4: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材料5:原告瘫痪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鉴定时候瘫痪情况。
证据材料6: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与地点以及受伤情况及居住情况。
证据材料7: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0,879.04元。
证据材料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费用2,600元。
证据材料9:证人陈俊华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系原告女朋友,二人都在被告工地上打工,住在被告租赁的房屋内,被告租住的房屋厕所条件很差,容易滑到,事发当天早上原告上厕所时摔倒,证人并未看见原告摔倒,听见有人喊,跑出去看才知道原告摔倒。事发前一晚,原告十一点前睡觉,晚饭喝了酒但没有喝多。
被告资阳市祥兴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原告是原发性高血压引起的颅内出血,与被告无关。证据材料5证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原告今天能出庭,证明病情已好转。证据材料6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据材料7、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9证人并未看见原告摔倒,只是猜测原告滑到,事发当天没有上班,原告是因高血压摔倒受伤,与其前一天休息不好饮酒有关。
被告资阳市祥兴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0:证人唐顺高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告是同一组的上班的,事发当天没有上班,活路在前几天就都做完了。原告摔伤的时候,证人在睡觉,听见了吼声,证人才赶过去,当时没有看见原告流血。租住房屋的厕所,男女厕所是分开的,男厕所是露天的,是石板镶起的。摔伤前一晚,原告打了牌,十一点左右打完的,不知道原告晚饭饮酒没有。
原告应世从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0基本属实,摔伤的地方在男厕所,男厕所没有遮到,条件不好,事发前一晚,原告打牌、喝酒与原告摔伤没有必然联系,是被告主观猜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7、8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只能反映拍照当时的情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10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因证人陈俊华系原告女朋友,其没有看见原告摔倒,系在原告摔倒后才知道,证人称摔倒时在上班,与原告提交的证人唐顺高的书面证言相矛盾,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世从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二绕东段第A3-1合同段项目从事打井、挖孔桩工作,被告租赁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平桥村14组29号的房屋提供给原告等工人居住。2013年7月14日上午7:40左右,原告应世从在居住地点的公用厕所内摔倒。当天原告无工作安排,系休息期间。原告摔倒后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血肿、原发性高血压3期极高危。2013年7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血肿、原发性高血压3期极高危;出院医嘱继续控制血压”。
2014年1月15日,原告应世从向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应世从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目前遗有偏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后续治疗费约需10,800.00元人民币左右。”
2014年2月20日,原告应世从再次向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参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参照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应世从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遗有偏瘫,属四级伤残。”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3,321.04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承担30%的责任,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4,32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从事劳务工作的工人,其休息期间在被告统一安排的居住地公用厕所内摔倒,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导致其摔倒的原因系厕所地面存在安全隐患,也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血肿、原发性高血压3期极高危”系摔倒所致。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世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应世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