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王某。
被告梁某甲。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男,汉族,系被告梁某甲之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已成家。被告梁某甲性格内向,于1999年患精神病,原告王某倾力治疗至今未愈,且夫妻长期分居逾十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谈婚时某、结婚时某、生育子女时某以及生病和治疗情某,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已成家。被告梁某甲从1999年患精神病,原告王某倾力为其治疗,但至今未愈。故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在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京龙领地坐标1号楼(Z)1-6-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74m2,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和1号楼(Z)3-4-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05m2,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共同债务:20000元(欠王志军10000元、王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于婚后患精神病,经多年治疗未愈,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京龙领地坐标1号楼(Z)1-6-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74m2,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由原告王某所有;1号楼1(Z)3-4-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05m2,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由被告梁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欠王志军10000元、王强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京龙领地坐标1号楼(Z)1-6-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74m2,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由原告王某所有;1号楼1(Z)3-4-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05m2,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由被告梁某甲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欠王志军10000元、王强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越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