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王某。
被告方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结婚那么多年,原、被告一直没有吵过架。被告于2007年、2008年两次做了宫外孕手术,2009年做了脾脏切除手术,2010年10月查出肝硬化,现被告身患重病,没有经济基础,原告不能抛弃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被告方某做过宫外孕手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某先后患肝硬化、阑尾炎、浅表性胃炎等疾病,做过脾脏切除等手术。2014年8月4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方某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谅、互助,生活中出现困难,应当共同面对,互相扶持,才能建立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更应该珍惜夫妻缘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