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申香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尹国全,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森明,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中路。
负责人陈明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香林与被告周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香林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尹国全与被告周森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香林诉称,2014年01月10日15时00分,周森明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资阳方向驶往简阳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春天半岛外十字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申香林驾驶并搭乘申超往春天半岛桥头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香林、申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森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24127.44元;2、后续治疗费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4、营养费15元/天×40天=600元;5、护理费60元/天×40天=2400元;6、误工费(住院40天+住院医嘱休息4月)60元/天×160天=96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20年×10%+16343元×11年×10%×1/2=53724.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02052.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核。原告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适用2012年度统计数据,不认可原告计算标准。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周森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申香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首创爱家装饰部的工资详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首创爱家装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第八小学证明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一家居住、生活在城镇,儿子申超由原告抚养,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周森明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
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森明承担全部责任,周森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资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在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24127.44元,医嘱休息3-4月,误工天数应当计算40天+120天=160天。
4、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说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工资详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因为缺乏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表,与保险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居委会证明也没有说原告所在地已经全征全转,学校证明还应当附学生的学籍卡。证据2无异议。证据3,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协商不成,保险公司就鉴定自费药。证据4,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取出内固定就不需要再治疗,超出治疗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5,交通费过高。
被告周森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
2、车辆损失确认书。
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80元。
3、理赔调查记录。
拟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石梯村4组15号,原告在2012年从内蒙打工回家后,就一直在家务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的爱人江菊芬是晚上从外地回来,保险公司是来调查过,但对笔录内容不是很清楚,原告家庭所在地就在资阳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周森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森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
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被告周森明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有异议的证据: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工资详单、企业证明与企业营业执照,结合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梯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即原告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梯村4组,在资阳市雁江区城镇建设过程中已经逐渐规划成为资阳城区范围,说明原告一家已经居住、生活在资阳城区范围,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3,从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上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也到内蒙区务过工,还有原告住所地已经成为雁江区城镇的一部分,说明原告已经居住、生活在城镇,故保险公司举证的目的(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香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梯村4组,在资阳市雁江区城镇化扩建过程中已经逐渐成为雁江区城镇一部分。原告之子申超于2006年02月08日出生,目前在资阳市雁江区第八小学就读。川M×××××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周森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1月10日15时00分,周森明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资阳方向驶往简阳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春天半岛外十字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申香林驾驶并搭乘申超往春天半岛桥头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香林、申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香林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双侧股骨头坏死。用去住院医疗费24110.66元,门诊费16.78元。2014年4月1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申香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森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香林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854.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110.66元;门诊费16.7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40天即1400元;护理费60元/天×40天即2400元;误工费60元/天×97天即58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16343元/年×10年×10%÷2人)即52907.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森明支付了现金3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052.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森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实际医疗费用20%的比例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申超医疗费用损失1308.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周森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香林无责任。故被告周森明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本案所有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加之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5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属于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又没有过错,其请求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同时原告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范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目前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酌定为22368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16343元/年。被告之间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周森明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1308.75元(赔偿另一伤者申超医疗费用损失)=8691.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907.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65827.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24110.66元+门诊费16.7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8691.25元=17510.7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10.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691.25元+65827.50元+17510.70=92029.4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24110.66元+门诊费16.78元)×20%=4825.49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周森明赔偿给原告482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森明已经支付的现金300元,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申香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029.4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申香林82029.45元;
二、被告周森明赔偿原告申香林医疗费(自费药)4825.49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3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申香林4525.49元;
三、驳回原告申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周森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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