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雁江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谢达忠。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
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泽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宗,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绍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达忠诉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本案被告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宗、陈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涛、袁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人资格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中共资阳市委常委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第124号)(机密);2、中共资阳市委文件(资委发【2010】19号)(机密);3、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说明。拟证明被告复议管辖权。
第三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10号】、【拆许字(2010)第02号】。拟证明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及内容。
第四组:1、房屋拆迁公告;2、关于集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知道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第五组:资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批准延长新建沱东新区新农村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时间的函。拟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10号】、【拆许字(2010)第02号】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
第六组:照片(4张)。拟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已公示。
第七组:征收公告、征收决定。拟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10号】、【拆许字(2010)第02号】已经失效,已被征收决定取代。
第八组:1、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计划;2、企业拆迁补偿合同;3、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4、宝台镇预制厂(谢达忠、李明芳)厂内存货收购协议;5、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告知道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行为;2、原告的拆迁利益已经实现。
第九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文;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条文。拟证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及作出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谢达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至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处查询相关资料,并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第02号】和《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第10号】,自此原告方知悉上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因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行为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导致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依法对《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第02号】和《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第10号】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取回《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以下简称:“驳回决定”),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以原告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一、原告从未见过涉案两个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恢复审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为内容,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2、(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3、(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雁江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03号。
5、律师专用调查介绍信。
6、证明。
证据2-6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自雁江区征收局获取拆迁许可证,并知悉该行为。
7、谢达忠不服原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两个行政复议案件,被告作出一个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8、谢达忠不服原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两个行政复议案件,被告作出一个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对原告的权益没有任何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已超法定复议期限。请求退出诉讼。为证明第三人的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资雁编发(2011)9号文件、资府发【2008】53号文件。拟证明2011年5月23日资阳市雁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将资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直属于雁江区人民政府。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3、资雁发改发(2009)33号文件、雁建规字(X0902018)号四川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雁建规字(X0902022)号四川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资国土资雁函(2009)24号文、资国土资雁函(2009)84号文、征地通知(非税收入缴款书)、沱东新区沱桥片区民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申请书、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资雁拆公(2009)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资雁拆函(2010)19号文、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照片。拟证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于2009年3月9日经资阳市雁江区发改局批复立项,同年3月10日、9月11日经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用地预审,9月9日、9月11日取得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的选址意见书,雁江区政府征地通知等手续后,制定了沱东新区沱桥片区民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资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11.16-2010.2.15)并发布资雁拆公(2009)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再次延期,颁发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资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证程序合法,上诉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失效。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拟证明所适用的主要法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被告应该在庭审中提交,只是不对外公开,第二组证据中的1、2两份证据是被告证明自己职责和权限的文件,不属于国家机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个拆迁许可证属于两个独立行政行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房屋拆迁公告并未对外公布,而且拆迁公告不具有原件,复印件的印章中模糊不清,对拆迁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提起复议的包括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拆迁许可(2010)02号没有公告,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拍摄人员,该份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内容上无法确认张贴时间和张贴地点,该份证据中的照片没有进行过张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属于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征收期间没有见到该份公告,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计划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九组证据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失效,说明被告引用的证据不当。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据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看到公告并不意味着公告没有张贴,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原资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2月26日分别向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拆许字(2009)第10号、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谢达忠于2012年10月17日与拆迁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合同》,2012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2月5日签订《存货收购协议》。原告谢达忠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市住建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颁发上述两份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查询相关资料并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10号)和(拆许字【2010】2号)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的主张不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并告知了原告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的行政复议”。资雁编发(2011)9号文明确了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为资阳市雁江区政府直属管理单位,经过授权取得了拆迁行政管理资格。资府发【2008】53号文又明确了资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资阳市房屋征收局)对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本案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具有工作指导和监督的职权。故此,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该向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不是地方人民政府且对第三人没有直接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关系,不具有对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安彬
审 判 员 张雅丽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