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雁江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治荣。
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9号市政府大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文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
委托代理人牟学贵。
原告李治荣诉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李志荣信访反映有关问题的复查意见》简府信复【2008】9号文件。
2、《资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资劳社发【2008】49号文件。
原告李治荣诉称,原告是老工伤,工伤鉴定等级为六级,根据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和川办函【2011】73号文件精神,原告的老工伤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暨办理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你的情况不属于老工伤政策解决的范围”的《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李志荣信访反映有关问题的复查意见》简府信复【2008】9号文件。证明原告“老工伤”的事实。
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1】73号)。证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范围为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全部工伤人员;2011年底前将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彻底解决原告所在省“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在所列范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各项前期准备和具体实施工作,是上级政府直接安排给被告的任务;原告在规定的范围,应当纳入统筹管理。
3、行政判决书。证明第5页:“在庭审后,被告对原告的这项请求做出了受理审查的行为”。
4、通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工伤;被告准备将原告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协调安排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上午8时参加伤残鉴定检查。
5、资阳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鉴定,鉴定结论: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6、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暨办理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继续办理原告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直至支付原告工伤待遇。
7、快递及收到凭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快递《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暨办理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上午收到;被告在法定期限60日内,不作为。
8、《告知书》。被告超过期限后才发出《告知书》,且内容与政府新文件相悖,是无效的。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截至目前,被告方没有查找到解决原告诉讼问题的政策依据,只能向原告作出“你的情况不属于老工伤政策解决的范围”的《告知书》。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1】73号文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2、3、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法庭调取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7年参加工作,在原云龙机械厂当工人。原告在1965年工作中被风机绞断右手拇指。该单位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治疗,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继续在原单位上班。1987年因原告长期旷工,经原云龙机械厂职代会讨论,并报原简阳县乡镇企业局批准,以简乡企发【1987】116号文对原告作出除名处分。后原告以因工致残,被无故除名等问题开始信访和上访。2008年6月6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以简府信复【2008】9号《关于李志荣信访反映有关问题的复查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其中针对“工伤待遇”一项的回复:“1965年你右手大拇指受伤,原简阳县云龙机械厂对你进行了及时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治费。治愈后你继续上班,无其他待遇。根据你当时的情况,该厂的处理结果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的”。针对“无故除名”一项的回复:“1987年原云龙机械厂针对你累计旷工1000多天的事实,报经原简阳县乡镇企业局批准后对你予以除名。处理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将你除名是合法的、有效的,不存在无故除名和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1年,人社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发出人社部发【2011】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将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川办函【2011】73号文件,对四川省落实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做出安排。原告得知文件精神后,向简阳市和资阳市人社部门反映,要求按老工伤将原告纳入统筹管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暨办理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你的情况不属于老工伤政策解决的范围”的《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1965年因工受伤,原单位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并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后原告因违反工作纪律--旷工被原单位报经上级管理机关批准予以除名,与原告二十多年前因工受伤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修订)和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原告原所在单位对原告因工受伤作出的处理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四部委的联合发文即人社部发【2011】1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11】73号精神,对已经处理的老工伤,不属文件所规定纳入社会统筹解决的范围。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7月2日所发告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治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治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康林
审判员 谢安彬
审判员 张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