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雁江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丁家云。
诉讼代表人罗桂群。
诉讼代表人丁家云。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资阳大道。
负责人薛红,职务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建红,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家云诉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家云及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诉讼代表人罗桂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家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3、《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家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丁家云告知了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
原告丁家云诉称,原告系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龙凼村五组的村民。因为格罗唯视物流基地项目,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邮局EMS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格罗唯视物流基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相关的申报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制作了《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家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网站:http://www.scdlr.gov.cn/)和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网站:http//www.sczylr.gov.cn/)两个网址可以查询到,但是原告多次通过被告提供的两个网址,均无法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
3、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复印件1份;
4、邮局送达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就其要求公开的“贵单位保存或制作的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龙凼村五组申请人的土地上实施的格罗唯视物流基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依法制作了《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家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该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需要知悉的政府信息。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查询单没有异议,但在告知书的内容中被告分别提供了两个网址,通过这两个网址没有看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打开了十来次都没有看到。告知书仅只是提供两个网址,但是并没有提供具体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实质上是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家云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邮局EMS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报表,请求被告公开格罗唯视物流基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相关的申报材料,公开方式为:1、当场阅读、抄录;2、邮寄。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家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于2014年4月3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丁家云,告知原告丁家云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cdlr.gov.cn/)和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czylr.gov.cn/)上查询。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对被告提供的两个网址进行查询,并未找到原告所需要的内容,被告称其网站在维护中,过一段时间后应该可以查到,后经组织查询,在网上查到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名称,但没有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格罗唯视物流基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相关的申报材料,被告制作了《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家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两个网址链接获取信息,但未告知具体的子目录和路径,且通过被告提供的链接网址查不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故被告这种只告知两个查不到具体内容的门户网站的网址链接的行为是实质上的不作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二、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安彬
审 判 员 张雅丽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