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曾某甲。
原告舒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爱好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扯筋角孽。被告个性偏执,脾气古怪,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共同生活压办很大。原告时常提出离婚。双方自2005年起一即分居至今。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舒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出庭证人王小蓉证言。拟证明证人王小蓉与原告系同事,自2008年即在一起工作,每周工作六天。住宿是公司安排的。证认王小蓉从未看见过被告,也没看见过被告找过原告。
证据材料2、出庭证人曾某乙证言。拟证明证人曾某乙系原、被告之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起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偶尔通电话一般都是吵架。原告与证人曾某乙住在一起,被告找不到原告及证人曾某乙的住处。
证据材料3、出庭证人陈某甲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证人陈某甲一起工作三四年了,但至今不认识被告。2013年4月15日以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住在一起了。证人陈某甲只知道原告家庭的大致地方。
证据材料4、户籍证明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5、文秀桥村证明1页。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自2005年起即以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证据材料6、金牛区服装修改服务部证明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起便分居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4月起,原告即单独居住生活在临近的皮革厂内。
证据材料7、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年××月××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及原、被告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3系证人证言,共同证实了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以后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且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7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6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且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5、6亦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根据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7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即须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前提。2013年4月1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至今已逾一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并当庭表明放弃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华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