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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292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395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

被告黄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年××月××日在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长期发生纠纷矛盾。加之被告染上嫖赌恶习,平时对家庭根本没有责任感,为此夫妻经常吵闹。20117月原告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向雁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未果。201110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渺无音信。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依婚姻法的规定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甲未提供答辩。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场乡宝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居住情况,201110月被告外出至今。

4、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725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

5、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李××、彭××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7月原告向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201448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原告于2013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10月分居生活,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2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不宜在本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2002102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渊

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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