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商业街1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策,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1栋8层1-4室。
法定代表人艾生永。
原告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庭外调解、延期30日开庭,原告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字盖章予以同意。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依法不计算审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策、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一社1301081地块的受让人,并于2013年8月14日领取《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13)第BA118234号。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在紧邻所属地块进行“博邦·紫韵东城”项目投资开发、施工建设,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直接将建筑渣土倾倒在原告的受让地块上,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正常施工作业。本作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清除渣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被告回函承认原告地块上的渣土确系出自被告的在建土地,但以种种借口不履行法定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清除倾倒在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一社1301081地块上的渣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土地使用证影印件。证明原告对1301081地块享有使用权。
证据材料3、照片5张。
证据材料4、被告《对〈律师函〉的回函》及附件: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致被告的函件。
证据材料3、4证明被告将渣土倾倒在原告的土地上,妨害原告物权行使。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4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取得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一社1301081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2013年1月18日至2053年1月18日,编号:资阳国用(2013)第BA118234号。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在紧邻原告所属1301081地块进行“博邦·紫韵东城”项目投资开发、施工建设。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在其地块上倾倒了建筑渣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一社1301081地块上的渣土为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倾倒,其主张被告清除倾倒在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一社1301081地块上的渣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建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