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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310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34

原告刘某。

被告范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2年有余。20131018日原告曾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双方仍然分居,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乙(××××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刘某与范某甲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共同有一个女儿,叫范某乙,由范某甲抚养;夫妻二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范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2014)雁江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刘某曾于2013121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201312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4728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原告于庭审中亦同意被告提出的婚生女范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范某乙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范某乙(2010728日生)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20149月起每月底前给付被告范某甲抚养范鑫艳的抚养费300元,至范鑫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邹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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