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李涛。
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吉。
被告李晓梅。
原告李涛与被告陈泽吉、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的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吉、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此款经原告追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泽吉、李晓梅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泽吉、李晓梅向原告李涛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涛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陈泽吉、李晓梅,2013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泽吉、李晓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举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宜按照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泽吉、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泽吉、李晓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泽吉、李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