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李书蓉。
委托代理人田林,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瑜,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强。
被告王群。
原告李书蓉与被告何强、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蓉的委托代理人田林、杨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蓉诉称,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大写:陆万圆),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同日,被告何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何强、王群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5日,被告何强向原告李书蓉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书蓉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归还日期6月30日借款人:何强,2012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何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被告何强、王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举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2012年7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强、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书蓉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何强、王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强、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魏仁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