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李绍金。系资阳市雁江区靓的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昭明。
被告邹昌前。
原告李绍金与被告邹昭明、邹昌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金之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昭明、邹昌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金诉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邹昭明声称自己叫邹小兵,与被告邹昌前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不锈钢建材,价值近10万元,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32,761元。经原告长期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收回借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证邹小兵为邹昭明化名,邹昭明对原告欠款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2,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昭明、邹昌前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左右,被告邹昭明用小名邹小兵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等材料,有时叫其父邹昌前代收材料。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绍金不锈钢材料14687大写(壹万肆仟陆佰捌拾柒元)。2013年4月23日欠款人:邹小兵”。2013年4月24日、4月25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2日、6月9日,邹小兵(即被告邹昭明)分别在七张购货单位为邹小兵或河东邹师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分别为:1,025元、3,360元、965元、650元、815元、4,474元、730元。2013年5月17日、6月24日邹小兵(即被告邹昭明)之父邹昌前分别在二张购货单位为邹小兵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分别为3,501元、959元。前述九张销货清单合计金额为16,479元,加上欠条载明的欠款,总计欠货款为31,1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一张、销货清单九张、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槐树中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原告所举的2013年5月13日销货清单(金额为1,505元),为刘成签名,无被告或其父邹昌前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等建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承认有时由其父邹昌前帮忙收材料,故邹昌前代收材料并在两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邹昌前为代理人,邹昭明为被代理人,由此产生的欠款清偿责任由被代理人邹昭明承担。原告主张由邹昌前与被告邹昭明共同承担欠款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3日签收人为刘成金额为1,505元的销货清单,无被告或其父邹昌前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欠款计31,166元由被告邹昭明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李绍金货款31,166元;
驳回原告李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邹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