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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285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71

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

被告吕某甲。

原告兰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02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认识不到半年草率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吕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吕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猜疑心强,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动辄就殴打原告。20124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外出打工。201312月原告遂向雁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该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得不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长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吕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吕某丙。××××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116日如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8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如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雁江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跃清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让,维持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均应从该次诉讼中吸取教训,改正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不足。但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判决不解除婚姻关系后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吕某乙(2003928日生)由被告吕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吕某丙(20061015日生)由原告兰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建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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