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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治国与陈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303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1175

原告顾治国。

被告陈悦华。

原告顾治国与被告陈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治国诉称,被告陈悦华分别于201295日、201329日因购买种子资金短缺二次向原告顾治国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陈悦华向原告顾治国出具借条二张,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悦华清偿原告顾治国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悦华未作答辩。

原告顾治国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悦华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9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治国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按年分红利伍仟元正,计壹万伍仟,一年一结算。此据,借款人陈悦华2012.9.5工作单位:宝台农业中心,身份证:××。被告又于2013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治国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按月分红利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计算,一月一结算。此据,借款人陈悦华2013.2.9工作单位:宝台农业中心,身份证:××。电话137××××,201349号付2月红利3,000.00。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原告于201432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陈悦华分两次向原告顾治国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由原告执存,借条上虽分别约定按年分红利伍仟元正,计壹万伍仟,一年一结算按月分红利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计算,一月一结算,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投资,故该二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第一次借款按年分红利,第二次借款按月分红利,而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关系,不具备分红的基础和条件,亦不能视为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6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参照该规定,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3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治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3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魏仁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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