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邓少明。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秉刚。
委托代理人罗承元。
原告邓少明与被告马秉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马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少明诉称,2013年2月资阳市雁江区石窗子村委会介绍原告邓少明为被告马秉刚用挖掘机扎堰塘。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50元,原告共为被告马秉刚提供了164小时的劳务,被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对该164小时劳务费作出确认。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该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挖机劳务费2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秉刚辩称,原告是加固田埂,不是扎堰塘,其他属实,挖挖机和工人都是邓少明提供的。每小时约定的150元,被告出具了三张收条,具体是不是164小时看收条单据。双方不是劳务,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24,600元属实,此款是因承揽而应该支付的费用,不是劳务费。原告邓少明加固鱼塘时挖挖机挖出了一个2米深的水坑,没有回填,导致肖德成落水淹死,被告马秉刚为此代为赔偿了22万元现金。原告对水坑进行回填并支付赔偿款22万元后被告才支付24,6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石窗子村村委会介绍邓少明为马秉刚承包的鱼塘堰埂进行加固,原告邓少明自行提供挖掘机和工人,工人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双方约定报酬每小时150元。被告于2013年元月4日、2月6日和4月18日分别出具收到27小时、132小时和5小时的收据三张给原告执存,共计164小时,总金额依双方约定为2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3张、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石窗子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5日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自带挖掘机和工人为被告加固堰塘埂,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每小时150元给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被告欠付原告24,600元为因承揽合同而应当给付原告的报酬,原告主张该欠款为劳务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先行回填水坑并赔偿22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构成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少明24,600元。
如果被告马秉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马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建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