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吴某甲。
被告郭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到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长期不让过夫妻生活、性格暴躁,不孝敬父母。在分居期间,二人没有沟通,被告在外拈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于2008年10月协议与被告离婚未果。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吴某甲、郭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出生证明。证明子女基本信息。
被告郭某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吴某甲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4年8月27日,原告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