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刘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278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41

原告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宗汉街道历新路。

法定代表人陆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被告刘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原告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萨科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鸟公司)、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48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军,被告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和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萨科公司诉称,2011420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慈溪支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推荐的借款人富丽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011630日,被告富丽鸟公司与慈溪支行签署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慈溪支行贷款120万元。同日,原告向慈溪支行出具《承诺函》,并提供24万元保证金。同时,被告富丽鸟公司的负责人刘军与慈溪支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军以自然人身份为被告富丽鸟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9月,被告富丽鸟公司在自行偿还了部分贷款214,230.97元后,无力继续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余额1,072,780.0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督促,截止2013126日,被告先后归还了原告64万元,尚欠432,780.09元,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丽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余额432,780.0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军就被告富丽鸟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富丽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富丽鸟与浙江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刘军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偿还金额1,285,386元,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了中信银行和原告1,699,800元。因此,被告已经偿还了中信银行的全部贷款,原告没有代偿的事实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军辩称,同意被告富丽鸟的答辩意见。基于中信银行因原告为富丽鸟的借款进行了代偿,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因借款合同产生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也随之解除,刘军没有与本案原告建立任何保证合同,刘军不应承担原告为富丽鸟代偿的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代偿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刘军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伊萨科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贷款120万元,原告和被告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材料三:转账凭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账单、说明、承诺书。证明被告富丽鸟欠原告432,780.09元;二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原告的代偿款。

被告富丽鸟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账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军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富丽鸟一致。

被告富丽鸟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四:转款凭证、收款回单。证明富丽鸟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和中信银行共计1,699,800元的事实。

原告伊萨科公司对被告富丽鸟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贷款合同签订之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活期存款清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偿还的214,230元无异议。

被告刘军对被告富丽鸟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经质证一、二、三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四被告富丽鸟公司偿还贷款214,230元的事实,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630,被告富丽鸟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富丽鸟公司向中信银行慈溪支行贷款120万元,担保方式为:质押人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出具承诺函,自然人刘军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420,原告与中信银行慈溪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贰仟万元。2011630,原告向中信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本公司向贵行推荐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贵行授信壹佰贰拾万元正,授信用途为购买本公司生产的全电脑针织横机。现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叙做一笔金额为12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业务。我公司自愿为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该笔授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根据贵行保证金比例管理的规定,向贵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内交入保证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为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该笔授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存续期间,……如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届时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贵行有权对该保证金予以直接扣划,用于归还逾期本金或利息。我公司承诺在贵行扣划保证金之后5个工作日内补齐保证金。2011630,被告刘军与中信银行慈溪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担保。201192020121220期间,原告伊萨科公司为被告富丽鸟公司代偿银行贷款1,073,011.06元(原告自认为1,072,780.09元)。2013318,经双方对账,被告富丽鸟公司偿还原告35万元。2013927,被告刘军出具《承诺书》,载明:刘军欠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52,140元,伍拾伍万贰仟壹佰肆拾元。现经双方协商,在年底前(2014年元旦前)一次性付肆拾万元整(40万)就算全部付清货款,其中1028付最少不得少于伍万,1128付不少于伍万,1228之前全部付清全部货款,如没有兑现以上承诺,则按原合同所约定的执行。截止201312月,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款共计6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48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是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第三人取得求偿权,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富丽鸟公司为购买原告全电脑针织横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120万元,因被告富丽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诺函》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原告伊萨科公司系代为清偿。截止201212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富丽鸟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072,780.09元,被告除偿还原告64万元外,尚欠432,780.09元,被告富丽鸟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富丽鸟公司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代偿银行贷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富丽鸟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军共同为被告富丽鸟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主张被告刘军对被告富丽鸟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432,780.09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伊萨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8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11278元由被告资阳市富丽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 琴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31198984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