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陈俊。
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区1号道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董事长。
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新市镇松树村4组。
法定代表人王明忠。
原告陈俊与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及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诉称,2013年8月29日,经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服务咨询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谢达忠、陈洪清、林静等人委托魏徽为乙方,与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为陆个月,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5%,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此后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谢达忠、陈洪清、林静五人在2013年4月与原告陈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谢达忠、陈洪清、林静等五人将《借款合同》中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谢达忠、陈洪清、林静等借款是事实,但是谢达忠、陈洪清、林静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俊事先未通知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
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俊为支持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3:借款合同。证明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魏徽代表的出借人谢达忠、陈洪清、林静等人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息1.5%,到期未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材料4:转款凭证、借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合同权利,且已通知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材料5:证明。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出借人谢达忠、陈洪清、林静等人的债权。
证据材料6:申通快递详情单、债权转让通知(5张)。证明原告陈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合同权利,且已通知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材料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5、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债权转让协议上无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该债权是什么时候转让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上有周文军的签字,复印件上没有签字,且该签字是周文军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对证据材料6快递单上只写有资料无法证明是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陈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陈俊所举的证据1、2、3、4、5、6、7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2013年8月29日经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服务咨询公司提供居间服务,魏徽与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魏徽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未按约定到期日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商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由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汇入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在工行资阳和平路支行户名周文军账号62×××96的账户上。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中的100万系谢达忠、谢勇、林静、陈洪清、付群英委托魏徽出借给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林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58账户转账30万元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陈洪清通过中国银行资阳支行汇款20万元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付群英通过中国银行资阳支行汇款10万元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2013年8月30日谢达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43×××88账户转账22万元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谢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43×××66账户转账18万元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2013年8月30日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林静、陈洪清、付群英、谢勇、谢达忠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和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此后林静、陈洪清、付群英、谢勇、谢达忠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俊,并于2014年6月21日通知担保人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6日通知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原告陈俊委托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代为,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魏徽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合法有效。谢达忠、谢勇、林静、陈洪清、付群英依据合同约定将所出借款项汇到指定账户,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向谢达忠、谢勇、林静、陈洪清、付群英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达忠、谢勇、林静、陈洪清、付群英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俊并通知了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其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周文军系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谢达忠、谢勇、林静、陈洪清、付群英向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签收。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周文军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依据合同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四川汇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军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