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区1-4号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贵东。
委托代理人敖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赵慎德。
本院在审理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慎德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慎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11元,减半收取5006元,由原告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