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资阳晨风西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568号。
法定代表人郭琳,总经理。
被告四川元泰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川浙合作园。
法定代表人袁跃民,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阳晨风西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元泰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阳晨风西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晨风西铁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元泰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阳晨风西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元泰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被告四川元泰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杨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