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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370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雁江民管字第12

原告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龙池镇幺店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向敏,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9栋。

法定代表人刘维生,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9栋,在资阳没有住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要求将此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申请人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是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LM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章(5109020020714),未加盖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因此不能认定该管辖权异议申请是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20124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分歧或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提交经济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工程四川遂资高速公路LM2标段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此原告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春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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