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张朝阳。
被告余洋。
原告张朝阳与被告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阳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并用位于成都市晋平街77号39栋3单元3楼3号房屋一套(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86.3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变卖抵押房屋用作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朝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3:房产所有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被告用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余洋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张朝阳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余洋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张朝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因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在张朝阳处借现金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借款期为2个月,可以提前一个月还款,用本人位于成都市晋平街77号39栋3单元3楼3号的一套住房做为抵押,出借人在本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本人处理房产还清款项,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3月28日前。借款人:余洋身份证:见附注复印件2014年1月28日”。被告余洋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被告余洋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条》原件,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阳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余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