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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权英与罗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397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10

原告尹权英。

被告罗世毅。

原告尹权英诉被告罗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理,于20149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权英、被告罗世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尹权英诉称,被告罗世毅系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职工,2013328日,被告罗世毅的朋友宋其华、陈悦华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后罗世毅、宋其华、陈悦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尹权英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宋其华、陈悦华,2013.3.28,工作单位:宝台农业服务中心,担保人:罗世毅,20133.28。借款逾期后,被告罗世毅的朋友宋其华、陈悦华现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47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3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尹权英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张和宋其华、陈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同宋其华、陈悦华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为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现宋其华、陈悦华下落不明,应由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罗世毅对原告尹权英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罗世毅辩称,被告陈悦华向原告尹权英借款不是18万元,而是16.56万元,是扣出了一个月的按每月利率8%利息即1.44万元后,实际借款本金是16.56万元。被告罗世毅签字是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在原告欺骗下作出的担保。2013616日左右,具体是那一天记不清了,原告尹权英找被告罗世毅带原告去成都陈悦华女儿陈盛春家找被告陈悦华、宋其华催受借款,当天去了陈盛春家,被告陈悦华、宋其华都在家。2013620日左右,原告尹权英又找到被告罗世毅与原告一起去成都找陈悦华、宋其华还钱。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间从债权第一次要求债务人偿还时计算,如果在这6个月没有向保证人请求,这6个月后,担保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罗世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尹权英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张和宋其华、陈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328日,借款人陈悦华向原告尹权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权英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宋其华、陈悦华签字捺印,工作单位:宝台农业中心,电话:137××××7351.2013.3.28。担保人:罗世毅签名捺印。20133.28。借款后,借款人陈悦华、宋其华未归还借款,并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在20136月里,原告尹权英因无法向借款债务人陈悦华主张其债权,就找到担保人罗世毅催收借款,在被告罗世毅带领下一同到过成都陈悦华、宋其华之女儿陈盛春住处主张过权利,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47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3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尹权英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人陈悦华在该借条上签了名盖了手印,担保人罗世毅签了名盖了手印,并交由原告尹权英执存,因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尹权英与陈悦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宋其华在该借条上的签名系陈悦华所签,尚不能表明其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借款人是陈悦华。被告罗世毅主张借款金额为16.56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权英有借条原件能够证实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其法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借款后,原告尹权英在20136月中因借款债务人陈悦华下落不明,无法向其主张借款债权的情况下,便向担保人罗世毅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被告罗世毅带领下一同到成都向陈悦华主张借款债权,该事实表明原告尹权英向被告罗世毅主张了保证债务,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担保权利,并在担保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被告罗世毅主张免除担保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世毅对借款债务人陈悦华向原告尹权英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7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偿还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陈悦华追偿。

二、驳回原告尹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世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罗世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琼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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