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松涛镇周祠村。
法定代表人陶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
委托代理人周和平。
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宜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小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
原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桥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宜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三桥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联合装备公司银行存款5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雁江民保字第55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并于2014年3月3日冻结被告联合装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安阜支行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55,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平和被告联合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桥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减速机,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余额46,449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予以确认,并加盖单位物资供应部专用章。后原告多次派人或电话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6,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装备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对账单与该合同无关联,原告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来起诉被告支付货款46,4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三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详情,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和付款凭证3张及对账单2份,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联合装备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没有意见,对其中的对账单和2011年4月13日的合同没有关联,2011年4月13日的合同的3万元是2011年5月25日的付款凭证,合同的标的不一致。
被告联合装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雁江民管字第7号和(2014)资民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
证据2: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标的额、数量、付款方式。
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已按合同标的额付款。
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起相继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减速机,付款方式约定为:提货时付到货款总额的95%,余留5%货款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1年内如无问题支付;或付清全款发货。后原告与被告核对账务,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确认截止2011年5月20日欠原告货款余额为人民币110,869元,并加盖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宜宾机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专用章。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发送减速机1台,计价4,080元。原被告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9台,单价3,500元,合计价款31,5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发送该约定的减速机9台,并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该9台减速机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0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10万元。余款46,449元(110,869元+4,080元+31,500元-100,000元=46,44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收该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减速器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减速机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早已超过一年时间,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46,4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46,449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宜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46,449元。
如果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宜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保全费57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已由本院(2014)雁江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但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宜宾机械有限公司未缴纳】,合计1,151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宜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琼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