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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伟与李建鸿、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459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694

原告罗伟。

委托代理人敖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鸿。

委托代理人唐安永。

被告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房开司职工楼。

法定代表人李大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安永。

原告罗伟与被告李建鸿、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罗伟于20146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雁江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610日向资阳市佳家房地产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李建鸿、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以结算的工程款为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熬翔和被告李建鸿、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诉称,被告李建鸿以被告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资阳市佳家房地产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泥河风光一期项目1-6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因工程需要先行垫资50%的工程款约671.6万元,被告李建鸿以需筹措资金为由原告先后借款220万元,其中在20138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13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逾期未还,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由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2014430被告李建鸿再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5月底归还欠款。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李建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万元2014520日后的利息(至被告付清原告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万元,违约金39万以及2014520日后的利息(至被告付清原告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罗伟、李建鸿、李大秀身份证、聚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泥河风光一期项目1-6号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李建鸿以工程需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

证据3:借条、收条、担保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李建鸿、先后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被告聚豪公司对其中1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转款100万元给被告,另30万元是给的现金。

证据5: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为什么汇款单只有100万元,还有30万元是现金方式支付。20144月,杨东受罗伟委托将90万元现金交给李建鸿,还出具了借据。

证据6:两份对账单及证明一份,证明交易现金流量很大,90万元以现金支付是合理的。201442日,杨东从个人账户上提取了200万元现金存入了九曲投资的金库中,后杨东从九曲投资金库中取了100万元走。

证据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杨东的现金流量是很大的。双方通过现金交易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李建鸿对原告罗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合同的日期明显是改过的;对证据3担保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李建鸿的签字和聚豪的公章认可,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合同并没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与平常交易的情理不符。因此借款30万元就是利息计入了本金。出具收条是真实的,收条的金额转账100万元是事实,现金30万元不是事实,是100万元的利息一起计入本金里面的;对证据3的借条是李建鸿写的,但没收到过这笔款,这是利息。这张借条也是另一个人找到李建鸿写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杨东出具的证明说明的情况不是事实。借款人也不清楚是向谁借的100万元。真实情况是90万元是利息,原告未将90万元交给李建鸿。100万元是转账,而90万元却支付现金,这不符合杨东的交易习惯。90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商务酒店是否交钱给肖建军,肖建军是否将该30万元钱交给李建鸿,从证据上看根本不能证明;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九曲公司应当提供支出100万元的账目。对账表能证明交易频繁和交易额大。杨东习惯转账,而取现不符合他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且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担保借款协议第五条,原告没有向李大秀主张过债权,聚豪公司从时间上来说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建鸿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建鸿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实,真实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原被告不认识,是通过肖建军在具体操作。在20138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通过汇款的形式汇给了李建鸿,另30万元是借款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借款90万元不是事实,是到期没还款,从201311月到2014年的4月共计六个月在此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15万元计算,共计90万元。原告要求必须打条子,带有威胁性质,被告才打的条子。李建鸿对借款100万元认可,可以及时偿还100万元本金并按国家银行最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和因本案原告产生的损失。

被告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公司已经歇业没有经营。李大秀未参加公司经营,她根本不知道本案借款,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的章。对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应该先由李建鸿承担责任后,再承担连带责任。对90万元不知道不承担担保责任,对130万元原告没有向公司主张过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建鸿、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借款是100万元,不是220万元。因为在电话中杨东很警觉,李建鸿称借款100万元,杨东没有否认是100万元。从录音中都是杨东在和李建鸿联系。

证据2、借款情况一份,证明借款的经过。

原告罗伟对被告李建鸿、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录音中可以听出李建鸿对220万元认账了。杨东没对100万元否认,是因为他不知道会有什么后果,所以就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罗伟是催过款的;对证据2,事情的经过是我之前说的那样。李建鸿的借款情况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罗伟所举证据因能形成证据锁链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建鸿、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因无通话清单和时间而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系被告李建鸿的陈述,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被告李建鸿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86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罗伟乙方(借款人):李建鸿丙方(担保人):李大秀(盖章)乙方挂靠四川聚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资阳市佳家房地产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泥河风光一期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以及丙方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各方遵守: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90天止……三、还款方式:叁个月期满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四、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用财产及乙方承包项目工程款作借款担保。违约金为各方商定,各方均同意不以任何理由以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五、各方均同意若逾期十天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乙方及丙方放弃抗辩权。由于乙方借款未偿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丙方承担。六、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在乙方未全额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丙方不得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但乙方应收工程款超出前述债务部分除外。乙方是否全额还清该笔借款,以甲方给丙方的书面确认函为准。……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88日,原告委托杨东通过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李建鸿的工商银行62×××08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李建鸿在《担保借款协议》第二页的背面书写《收条》交原告执存。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伟委托转账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李建鸿××2013.8.8。后被告李建鸿于20144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完善泥河风光工程,再次借罗伟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于2014.5月底归还。不另计利息。此据借款人:李建鸿2014.4.30。被告李建鸿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65日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万元以及2014520日后的利息(至被告付清原告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万元,违约金39万元以及2014520日后的利息(至被告付清原告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收条》、《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担保借款协议》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220万元给被告李建鸿,故被告李建鸿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原被告三方在《担保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被告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依法应为借款期满后6月,该130万元借款期满日为2013115日,故原告于201465日起诉时该担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另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应当计付逾期利息。因130万元的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建鸿辩称实际借款仅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伟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其中130万元从20131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90万元从20146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20元,由被告李建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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