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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华与叶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388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745

原告刘志华。

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勇。

原告刘志华诉被告叶勇合伙经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4725日、20148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出资销售一医疗产品。20142月双方合作结束,2014225日双方经核实往来财务,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125,056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2014315日,被告向原告打了人民币125,056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该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归还借款。20146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56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志华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双方一份对账单及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经营医疗产品项目,在2014225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056元,被告叶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随后,2014314日,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了原被告直接之间欠款关系的事实。

证据3:一份手机录音光盘和整理笔录,证明2014717日,在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408办公室,原告律师手机致电被告叶勇,确认了自己签字和账目的问题,并通知其开庭时间、开庭地点等情况。

被告叶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叶勇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刘志华所举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一份对账单及借条,手机录音证据和整理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向医院提供医疗产品,20142月双方合作结束,在2014225日双方经核实往来财务,有单据记载201412日叶勇开票汉寿太子庙中心医院85700元、税金4900元。打麻将帝尊茶楼叶拿1000元。年前朝天中医院打款3000元到叶勇公司账上。朝天人民医院打款38700元到叶勇公司账上。年前醴陵二医院打款20000元到叶勇账上。年前青川县人民医院打款9280元到叶勇公司账上。除去医院款应付我125056元。叶勇签名,2014225。该单据纸张是原告刘志华提供,上面内容除叶勇和年月日是叶勇书写的外,其余内容是原告刘志华书写。此后,在2014314日被告叶勇又在该单据的下方出具借条借条经以上账目核实,叶勇借到刘志华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零伍拾陆元整。2014314。该单据的右下角内容及背面内容是对账核实及借条之前就有的,与本案无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录音记载问叶勇条子上的字是不是你签的?叶勇回答:条子上的字是我写的但只是表明账目暂时在这个地方,合作的事还没完。在庭审中对其欠款金额的计算进行了查证。原告20146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25,056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向医院提供医疗产品,在2014225日双方核实往来账务情况,被告叶勇应付原告刘志华款项金额125,056元,被告叶勇在单据上签了字,此后,被告叶勇在2014314日手书借条一张同样记载金额为125,056元,本案诉讼后,被告叶勇在录音中也认可该金额,加之被告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经营医疗产品中,被告叶勇尚欠原告刘志华款额125,056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华虽手书出具借条,但该款额不是借款关系,应属于合伙经营欠款关系,在审理中,原告刘志华作出书面意见表明为合伙经营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华合作经营欠款人民币125,056元。

如果被告叶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琼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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