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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学伟与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4:55:53     浏览:379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2

原告钟学伟。

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彬。

原告钟学伟与被告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伟的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彬、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学伟诉称,20121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2430日前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彬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钟学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20,000元,约定在2012430之前归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有权机关核发和出具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自书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120,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2012430前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彬出具借条向原告钟学伟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学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12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肖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彬

人民陪审员  曾 顺

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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