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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4:55:53     浏览:359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515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洪军。

被告胡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温挺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原资阳市堪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喝酒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是法定权力机关核发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原资阳市堪嘉镇人民政府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458日原告以没有夫妻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与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某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胡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请求判决与被告胡某甲的离婚诉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挺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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